孟长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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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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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长莉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庭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时,只有书记员一人审理并记录本案庭审工作。在本案庭审结束要签笔录时,本案的主审法官才在看完笔录的基础上问了双方几个问题,本案的其他庭审人员始终没有出现。2、一审判决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书第四项第三段清楚地写道: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在判决书第六页本院认为中倒数第五行“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4402.20元货款,剩余1917985.39元,被告应当支付。”既然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材料,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供货清单与其所述的两份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之货系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之货。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不能证明系其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所购之货。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供货清单与其主张的合同价款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也没有关于货物价款的约定,并不能显示所供货物的价格。对于一个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的供货清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更不能根据采购合同判令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

河南省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否认收货事实,完全是赖账行为;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三、上诉人丧失诚信的行为是与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相背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供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201798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HZ20150327001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鹤壁御景天鹏二期变压器设备采购;标的、数量、价款为箱式变电站7台(175000元/台),分支箱4台(4755.5元/台),合计1244022元;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三包标准,当地电业局验收通过,以招标认可图纸为准;质保期两年,两年内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因甲方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坏除外,因设备手续,质量引起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甲方现场卸货,乙方负责指导安装;严格按照当地电力部门的验收,参照图纸生产,并负责甲方所要求的标准进行负责并保证验收通过,违者负全部责任以及经济损失的所有赔偿;合同签订之后乙方付10%履约保证金,付款严格按照招标执行:7日之后甲方付乙方10%预付款;货到现场(供电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付到97%,到货后退还履约保证金,3%质保金两年。乙方负责设备调试,若因乙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增加费用,则由乙方承担;双方认可的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HZ20150408001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鹤壁御景天鹏二期封闭母线环网柜设备采购;标的、数量、价款为环网柜2台(规格为一进四出,140000元/台),封闭母线480米(规格为630A,900元/米),插接箱,始端箱11台(单价603.75元/台),分支箱1台(一进三出,116739/台),封闭母线52米(规格为800A,1100元/米),合计964625元;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三包标准,当地电业局验收通过,以招标认可图纸为准。质保期两年,两年内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因甲方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坏除外,因设备手续,质量引起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甲方现场卸货,乙方负责指导安装;严格按照当地电力部门的验收,参照图纸生产,并负责甲方所要求的标准进行负责并保证验收通过,违者负全部责任以及经济损失的所有赔偿;合同签订之后乙方付10%履约保证金,付款严格按照招标执行:7日之后甲方付乙方10%预付款;货到现场(供电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付总合同价97%,3%质保金两年。乙方负责设备调试,若因乙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增加费用,则由乙方承担;双方认可的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6462.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24402.2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24402.2元。同时称已按合同约定的供货价值完成供货。

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送货清单显示,收货人处有张杰、詹新晨、沈相威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被告在庭审陈述中称,沈相威系其公司员工,但未向法庭陈述詹新晨、张杰是否系其工作人员。同时称,双方实际供货量、供货价值并未进行决算。后原告还认可被告又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964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送货清单,被告虽辩称其未收到货物,但对送货清单上收货人的签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两份《供货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供电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付到97%,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8日,两年质保期均未到期。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97%的货款(分别为1206701.34元和935686.25元)共2142387.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4402.2元货款,剩余1917985.39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供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2017985.35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7985.3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4元,由原告河南省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XX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6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2017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前往鹤壁市天鹏御景小区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当场指认其所供货物,上诉人无故未到该勘查现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上诉称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清单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形,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签收货物。上诉人一审在反诉状中称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问题,至今原业主没有给上诉人进行验收和结算,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供货。故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2元,由上诉人XX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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