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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意见解读:最高院表示将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发布者:曹博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874人看过举报

权威意见解读:最高院表示将逐步

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职业打假人”的概念,我们并不陌生,指以赚钱为目的打假,明知商品有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赔偿的行为。职业打假人的兴起,是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为基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的最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为“职业打假人”从事该“职业”提供了保障。

“职业打假人”兴起之初,是有着明显积极意义的。关于“职业打假人”的一个个鲜活案例,潜移默化地促成了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改变着消费市场格局,同时对我国产品质量、消费领域的立法、执法也起到了弥足珍贵的完善作用。“职业打假人”备受诟病的一点就是“知假买假”,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是否支持“知假买假”。最高院适时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这一规定在出台之时,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环境的变化,“职业打假”的一些弊端也逐渐显现。比如说,职业打假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据不完全统计,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份,17家大型商超企业和1家餐饮企业遭遇职业打假人索赔次数达到6022次,索赔额达到2610万元。其中涉及包装标签问题的索赔案例比例占到55.78%。此类行为早已违背了立法初衷,反而滋生恶意敲诈,给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极大麻烦。

2016年以来,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公布,行政口对于职业打假人不保护的政策倾向愈发明确,提出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司法口上,饱受职业打假人之苦的企业主们,迟迟未等来风向的转变。

2017年5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指出,一些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将“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最高院这次表态意义重大,清晰地阐释了之前为何支持、之后为何要改,有理有据,观点鲜明,可视为司法态度的一次重大转变,对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走向良性发展的道路具有长远意义。

——答复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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