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将其股份转让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该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载:今日法学评论公众号
【裁判要旨】
1.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
2.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该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