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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币须符合合同特征性义务,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

发布者:朱静涛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482人看过


【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币须符合合同特征性义务,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律法新规 

来源 |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合同签订地并非是确认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所以,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此时,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币的,则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情形,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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