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静涛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金融证券民间借贷房产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院: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债

发布者:朱静涛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820人看过


最高院: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生

法律港湾 

来源 |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虽然《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2.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欠缺通知债务人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