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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山东法院:仅有支付宝转账凭证,借贷关系成立吗?

发布者:朱静涛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913人看过

【典型案例】山东法院:仅有支付宝转账凭证,借贷关系成立吗?

诉讼攻略 

作者: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来源:山东高法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91

仅有支付宝转账凭证但未证明有借贷合意的不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赵甲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原告仅依据支付宝、微信或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赵甲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张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通过网络转账,分三次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实际反映的系原告与其女儿赵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转账实际上系给其女儿置办生活用品,被告亦第一时间转给其女儿,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甲系张某的岳父,张某与赵乙系夫妻关系。在2021年7月25日张某与赵甲的女儿赵乙筹办婚礼时,赵甲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给张某共计4万元,分别为14:06转账18000元,14:09转账18000元,14:12转账4000元,张某接着于14:08转给赵乙18000元,14:11转给赵乙18000元,14:14转账给赵乙4000元,从上述转账时间看,赵甲分三次转给张某的4万元,张某立即又分三次转给了赵乙。赵甲对张某接着将案涉4万元转给赵乙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赵甲以张某向其借款以上4万元为由,要求张某偿还上述借款。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赵甲归还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赵甲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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