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一审时她获偿10万经济补偿款,上诉至二审却被撤销,到底怎么了……
离婚诉讼中,一审时她获偿10万经济补偿款,上诉至二审却被撤销,到底怎么了……
被撤销的经济补偿款
基本案情:
姚长顺在县城开出租车,为人热情,服务周到,出租车生意颇为得意。几年下来也筹了不少钱,就准备找个对象定了终身大事。为此,上门提亲的也不在少数,但不是姚长顺不满意女孩子,就是女孩子看不上姚长顺,几次相亲都没有结果。
一次,姚长顺拉到一个刚从外地回来的女孩子,下车时,女孩子匆匆离去,却将身份证件等小物件落在了车里。
姚长顺通过身份证件知道了女孩叫苏璐璐,并通过身份证件显示的地址找到了女孩的家里,把落下的小物件交给了苏璐璐。苏璐璐见姚长顺年轻人帅,又为人正义,对姚长顺就产生了好感。
双方一番道谢后,互留了联系方式。殊不知,姚长顺的终身大事已然悄悄开始。原来,苏璐璐也是应父母的催促,专门回来相亲的。
苏璐璐为了表达谢意,就约姚长顺吃了个饭。饭后,两人就开始了交往。
半年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筹备婚礼。
姚长顺考虑到结婚需要房子,就贷款10万元,加之自己的储蓄购买了一套小户型房屋,作为结婚新房。
房屋购买后,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还贷。
婚后,两人初期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并购买了一套大户型房屋。
当两个孩子都开始读幼儿园后,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几次争吵下来,苏璐璐就一气之下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居住。
为此,姚长顺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后,姚长顺撤回了起诉。但苏璐璐并没有搬回来住,而是继续留在娘家,称要观察一段时间再考虑是否搬回来。
就这样又过了大半年,苏璐璐回小户型家里取一些东西。当苏璐璐打开房门,却发现了她惊讶的一幕:姚长顺和一个陌生的女人躺在床上!姚长顺出轨啦!
苏璐璐歇斯底里怒吼着,姚长顺和那个陌生的女人赶紧从床上跳下来,仓皇的逃离了房子。随后,姚长顺又被叫回,苏璐璐对姚长顺已经彻底死了心,就让姚长顺把这套房子的钥匙交了出来,并将夫妻婚姻期间购买的家具家电等一一清点登记后,锁在该套房屋内。
几天后,双方协议离婚,但因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和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姚长顺就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姚长顺与苏璐璐离婚;2、两个孩子都由自己抚养;3、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法院审判:
一审中,苏璐璐称:姚长顺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导致离婚,是因为姚长顺婚外情的严重过错,故在分割财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我还要求姚长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大户型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房价为60万元;姚长顺婚前购买的小户型房屋,因婚后共同还贷,双方协商一致房价为30万元;姚长顺银行卡的存款在离婚前夕有大额的款项进出,银行查询结果显示为离婚前存款为8万余元,离婚时存款只剩下几十元;原告清点登记的家具家电,登记时折价5万元,起诉后一些物品已去向不明,目前价值不足2万元;姚长顺还在结婚登记不久后,更换了一辆新出租车,目前价值约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姚长顺与苏璐璐相互不珍惜夫妻感情,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处理不妥,特别是姚长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作风不检点,违反了夫妻忠诚原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亦无和好可能,故准予离婚。
(一)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婚姻的解除而消灭,夫妻离婚后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综合本案,分居后,两个孩子均随苏璐璐生活,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两个孩子随苏璐璐生活为宜。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要,酌定姚长顺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苏璐璐主张姚长顺支付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非法同居,造成其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但姚长顺承认与她人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一事实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中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应给付苏璐璐适当经济补偿,法院酌定10万元。
(三)关于小户型房产问题。该房产虽是姚长顺婚前购买,但贷款部分超过了购买时房价的50%,且该贷款是婚后共同偿还,现房屋已经增值,增值部分应于分割。经双方协商,姚长顺同意此房给苏璐璐居住,予以采纳。
(四)关于银行存款的问题。姚长顺辩称该笔款项进出是因为经营业务往来形成,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苏璐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姚长顺恶意转移资产,故苏璐璐主张分割该笔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清点登记的家电家具。双方在第一次清点登记单上签字确认,价值约5万元,并一一列明了家具家电名称,但起诉后现对上述财产清点发现,物品数量减少,减少物品双方均不能说明去向,价值也不足2万元。因清点后,物品一直放在小户型房内,钥匙在苏璐璐处,苏璐璐就负有保管上述物品的义务,应承担保管不利的责任。故按家具家电登记时的品种、数量判给苏璐璐所有,由苏璐璐向姚长顺返还折价款2.5万元。
(六)关于出租车问题。苏璐璐主张该出租车是婚后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姚长顺庭审时提供了购车合同,证明该车是在婚姻登记之前购买。故法院认定为姚长顺婚前个人财产。苏璐璐又主张分割出租车产生的收益,姚长顺称该收益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审理中,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分割收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据此作出了判决。
一审后,姚长顺和苏璐璐都提出了上诉。
姚长顺称:
1、原判将两个孩子都判给母亲苏璐璐严重不公,自己的条件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请改判两个孩子由夫妻共同抚养,但随姚长顺生活。
2、小户型房系自己婚前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有部分贷款婚后共同偿还,但不应判决房产归苏璐璐使用,宜只对增值部分予以折价分割。
3、原判将自己与她人一次男女关系认定为过错并判令补偿苏璐璐10万元不当,应撤销该项判决。
苏璐璐答辩称:不同意姚长顺的上诉请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判正确;姚长顺与她人长期处于通奸关系,在婚内有过错,应予赔偿;小户型房主要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款,该房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同时,苏璐璐上诉称:
1、原判酌定的抚养费过低,远远不够孩子生活成本,应调整至每人每月1000元;
2、从保护妇女儿童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出发,应将大户型房判归自己所有,小户型房判归姚长顺所有;
3、涉及的家具家电等财物在原审就已经不存在,不应以登记时财产价值分割,应以审理时清点的价值分割。
姚长顺答辩称:不同意苏璐璐的上诉请求,要求两个孩子随自己生活,苏璐璐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都随苏璐璐生活,自己同意原审关于抚养费的判决意见;不同意重新分割房产,将小户型房判给苏璐璐使用已经对其给予了极大的照顾;苏璐璐已将家具家电搬走或变卖,但自己可以放弃主张返还折价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个孩子由谁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与分割;3、姚长顺是否应支付苏璐璐10万元经济补偿款。
(一)关于孩子抚养并共同生活人的问题。现上诉二人均要求抚养权,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以及孩子没有必须随母亲生活的法定情形。且从客观上讲,苏璐璐一人既要挣钱养家又要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能力和条件均有限,而姚长顺并无其他子女,又积极要求孩子随其生活。故而大儿子随姚长顺生活较妥,二儿子随苏璐璐生活为宜,原判欠佳,予以纠正。
双方均抚养子女,可不用给付彼此抚养费,鉴于今后抚养费问题和探望权问题,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解决。
(二)关于小户型房屋问题。姚长顺提供了购房合同、房产登记证书、二人在婚后在公证处一致确认该房屋为姚长顺婚前财产的公证书,且现苏璐璐亦不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故该房屋为姚长顺婚前个人财产,判归其所有。但因婚后共同还贷,姚长顺应向苏璐璐支付偿还房屋贷款数额及增值部分的一半。
(三)关于大户型房屋问题。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协商现值60万元。因苏璐璐主张该房对于其上班更为方便,且苏璐璐没有住所,从保护妇女、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判该房屋归苏璐璐所有。但苏璐璐应向姚长顺支付该房屋的部分折价款。
鉴于姚长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原则,在财产分割上姚长顺应予少分。经小户型房屋折价款和大户型房屋折价款折抵后,酌定苏璐璐向姚长顺支付房屋折价款15万元。
二审中,姚长顺放弃了对家具家电折价款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家具家电归苏璐璐所有。
(四)姚长顺是否应支付苏璐璐10万元经济补偿款。苏璐璐在原审中诉请姚长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而并未主张经济补偿,原判姚长顺支付苏璐璐10万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应于撤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居住。姚长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发生过不正当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姚长顺具有持续、稳定与她人同居的情形,故苏璐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法条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大户型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取得,故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考虑苏璐璐没有住处的实际困难和姚长顺婚姻期间与她人发生关系的过错,故判决房屋归苏璐璐所有,在折抵房款时,按双方一致认为的60万元折抵,由苏璐璐支付25万元给姚长顺作为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出租车和小户型房屋系姚长顺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不因建立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出租车与小户型房屋判归姚长顺所有。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出租车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苏璐璐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该收益产生的数额,且姚长顺辩称该收益已用于家庭生活,故该收益类共同财产已转化到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之中,对于苏璐璐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小户型房屋属于姚长顺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其自然增值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本案中,法院判令“姚长顺向苏璐璐支付偿还房屋贷款数额及增值部分的一半”,其中所谓的增值并非房屋的自然增值,而是因偿还贷款而产生的增值。双方婚后共同还贷10万元,即苏璐璐用5万元为姚长顺偿还了贷款,此5万元投资于房产中增值到10万元,故姚长顺需支付苏璐璐该项增值款10万元。折抵大户型房屋后,苏璐璐向姚长顺支付15万元补偿。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案中,苏璐璐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该情形需满足“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苏璐璐只是提出了遇上了一次姚长顺与陌生女子睡在床上的事实,并未达到持续、稳定的状态,故法院认为姚长顺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从而驳回了苏璐璐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只是从姚长顺有过错的角度给予了苏璐璐财产分割上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