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郭文利与刘秀英、郭志忠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郭文利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再审程序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开庭前我进行认真的调查取证,并查阅了所有相关案卷材料,通过刚才的庭审我对本案已有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遗赠抚养协议同其他任何协议一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真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就本案来说,首先,申请人和郭志周于2010年元月6日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即为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以书面形式订立,有遗赠人郭志周的盖章加捺印,有受遗赠人郭文利的签字加捺印,并且有五位德高望重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一审法院也已经审理查明证人姜才政、熊振安、张香兰、白向群、刘权军众口一词地证明该协议系遗赠人郭志周和受遗赠人郭文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其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之规定,申请人郭文利作为郭志周的侄女,双方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完全符合该条规定,也体现了弘扬我国养老、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因此,该赡养馈赠协议从签订之日即对申请人郭文利和遗赠人郭志周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为有效协议。
二、原一、二审判决望文生意、生搬硬套,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又恣意曲解法律,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自相矛盾,由此直接得出违法的判决结果。
首先,原一、二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五位见证人众口一词地证明了申请人与郭志周于2010年元月6日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属实,却以所谓“鉴定人、见证人陈述签字、盖印过程相互矛盾”认定“故此不能确定所盖印鉴真实性”明显自相矛盾。事实上证人姜才政和熊振安异口同声证实该协议上所盖印鉴就是郭志周本人的印鉴,同时也证明协议上所摁指印就是郭志周本人的指印。
其次,原一、二审判决所谓“被告所持与郭志周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如被告所述,郭志周当时打点滴无法签字,但其出院后也未在协议上签字,现郭志周已经病逝,该协议附生效条件已不能成就,故此被告所持赡养馈赠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判理于法无据,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只是协议成立的标志,二者的法律意义是完全等同的,况且当时遗赠人郭志周已83岁高龄且又在打吊瓶无法签字,所以在协议上捺了手印又盖了印章完全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将当事人在协议上的签字恣意曲解为协议的附生效条件,并生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总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但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更是对法律的恣意歪曲。
再次,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郭志周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明显涉及到身份关系,属于《继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对其效力的认定首先应该适用《继承法》,一审判决却生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八条“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之规定更是吹毛求疵、贻笑大方。
三、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摁手印三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者任具其一即可。申请人郭文利与郭志周2010年元月6日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上有郭文利的签字加摁印,有郭志周的盖章加摁印,该协议已经依法成立且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当然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申请人与郭志周于2010年元月6日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已经依法成立。根据2009年2月9日最高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摁手印的,人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之规定,该协议也已经经依法成立,而且不应以郭志周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与法律明文规定背道而驰,其判决结果必然错误。
四、原一、二审判决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个别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的观点明显是“只见树木,不见树林”的片面之词。尽管证人张香兰出庭作证时陈述证人刘全军的签名是其代签,刘全军证明是其自己所签,但是这和该协议的真实性及郭志周在协议上的盖章摁印没有任何关联,更为重要的是五位证人异口同声地证明申请人与郭志周于2010年元月6日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属实。尽管证人姜财政和熊振安误将当时的代笔人称为刘律师,但是两位证人之前和代笔人因互不相识而搞错代笔人的姓氏在情理之中,更为重要的是代笔人李正安出于正义感已经出具了证言,证明该协议完全是郭志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所盖印章就是郭志周的印章,也证明了该协议就是其本人代笔,这和其他五位证人证明的事实完全吻合,可以互相印证。由此可见,原一、二审判决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所谓“鉴证人、见证人陈述签字、盖章过程相互矛盾,故此不能确定所盖印鉴真实性”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其自己生编硬造的片面之词。
五、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所谓“土地不能继承的观点”纯属其自己信口雌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好说明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郭文利与郭志周2010年元月6日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上所涉及到的权利根本无权享有,其将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实属滥用诉权,进而谋取不义之财。申请人作为和郭志周在同一个户口本上的家庭成员一直是黄邓村的村民,以郭志周名义承包的家庭联产责任制的承包地本来就有申请人的合法份额,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家庭中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因此申请人郭文利与郭志周2010年元月6日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实际上是进一步对申请人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两位被申请人均是居民身份而非黄邓村村民,该协议中涉及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因为“赡养馈赠协议”的效力优先于继承权,所以二被申请人意图通过法院否定该协议的的效力进而谋取其依法无权享有的权利之心昭然若揭。
六、申请人郭文利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对遗赠人郭志周的生养死葬义务,依约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原一、二审判决不但难以服众,更是对亡者郭志周遗愿的违背,让其在九泉之下难以瞑目。证人姜才政和熊振安已经证实遗赠人郭志周生病住院期间他俩去探望时,郭志周因无人照料又无人出钱给其医治,就表达了让申请人赡养他并遗赠其财产的愿望,在正式签订赡养馈赠协议之前申请人就在病床前精心照料郭志周并出钱全力为其救治。2010年元月6日,郭志周特地让姜才政和熊振安叫来黄邓村的三位村干部共同给他做证,正式与申请人签订了赡养馈赠协议。由此可见,该协议完全出于郭志周自主自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郭志周不幸去世后,申请人怀着悲痛的心情按照协议的约定出钱出力安葬了郭志周并操办了其后事。因此申请人无论于理于法都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原一、二审判决不但在黄邓村村民中激起了公愤,更是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郭志周的遗愿,让郭志周在九泉之下也难以瞑目,依法应当撤销。
七、原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书粗制滥造,无视客观事实,判决结果完全错误。首先,原一审法院将2010年度立案的该案件编号为(2009)灞民初字第1877号让人难以理解,判决书错误百出、粗制滥造。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志忠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原一审将被申请人郭志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法无据。再次,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分明是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一审主审法官对证人采取诱导式发问的方式阻止证人客观、全面、如实地作证,如此明显的倾向性很难想象其会客观公正地审理并且裁判本案。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申请人与郭志周于2010年元月6日签订的“赡养馈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要件均合法,申请人郭文利也依约履行了对遗赠人郭志周的生养死葬义务,当然也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经过三级法院的四次开庭审理,事实已经完全清楚,是非已曲直已不言自明,望贵院再审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裁判,以弘扬正气,维护正义,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詹新华
20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