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詹新华|时间:2020年04月11日|14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人:中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郑*、西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陕0115民初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郑*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三次审理,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公司从**人中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处分包了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4合同段的劳务工程,又将其中的关咸路大桥桥梁下部和现浇梁劳务工程口头转包给郑*实际施工。2015年1月完工后,同月25日**公司给郑*结算,并出具“郑*协作队产值明细表”,确认郑*总计完成产值6105250元,2015年2月3日**公司给郑*出具申请,委托西咸北环线中铁##LJ-4项目经理部支付郑*29200000元,该申请特别注明已扣除质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罚金、从项目部所领材料费外的净支付是5198083元,当月5日又给该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该项目部支付郑*732630元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郑*完成的劳务作业内容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也说明**公司对支付郑*732630元的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异议。郑*完成总产值6105250元,减去**公司借支给郑*的1650000元和**人实际代付的2806400元,再减去罚金102500元和从项目部领取的材料款72037元,实际欠付郑*工程款1474313元。因此郑*的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具体,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二、一审法院违法调取**公司用于反诉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待证事实根本没有关联性,将本来清楚的案件事实复杂化,用一堆模糊不清的数字掩盖清楚明确的案件事实。首先,一审法院从**人处调取的单据粘贴单、对外材料核算单、整改通知书和巡查通知单等用于**公司的证据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和条件,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原件,有的属于拼凑而成,且证据上所产生的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1月25日**公司给郑*出具产值明细表之前,其中的罚金和从项目部领取材料费在产值明细表上均有体现,况且**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人即使从**公司处扣除了费用,也不能证明就是郑*施工产生的费用,而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人从**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实际扣划,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再次,**公司反诉请求的各项数额计算模糊不清,一审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没有郑*的签字确认,与**公司待证的事实没有何关联性。因此,**公司反诉请求郑*承担的费用一审判决让郑*再次支付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逻辑混乱,判理自相矛盾,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据所谓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对郑*不公平的判决。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陕01民终313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公司与**人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口头转包给郑*,与郑*是劳务工程转包关系。因此,在郑*完成自己的劳务作业内容,**公司已经给郑*结算之后,又将其与**人结算时的扣减项全部转嫁到郑*头上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既认为郑*对**公司请求其负担电费、材料费、罚款损失、周转性耗材料的租金表示异议,**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亦无法直接认定,又认为2015年1月25日**公司给郑*出具产值明细表,之后收到**人扣减与郑*协作队相关的电费、罚款损失、材料费、修复费用,足以证明郑*所述与**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并不成立。**公司要求郑*给付电费、罚款损失、材料费,理由充足,一审支持**公司反诉请求的判理前矛后盾,逻辑不通。2、一审法院已经认为**公司反诉请求的依据无法直接认定,又认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包含在郑*协作队产值明细表中。而事实上,郑*协作队产值明细表里就包括有罚金105000元和从项目部领取的材料款72037元两项,一审判决视而不见,在**公司无法证明其诉请的情况下,要求郑*反证其诉请不能成立,违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3、郑*诉请的14743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司对其中的732630元的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2015年2月5日就委托西咸北环线中铁##LJ-4项目经理支付。一审判决却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仅仅支持了郑*788924元,且没有指定支付期限。不知一审判决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也不知该判决何时生效。4、**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给郑*结算并出具产值明细表,并且据此给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迟延支付的利息起算日应当是2015年1月25日,一审判决从2015年6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办案,回避案件主要事实,无理要求郑*对工程费进行审计,违法调取**公司用于反诉的证据并据以作出判决,不公的程序直接导致不公的判决结果。本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年3月23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要求郑*重新立案,郑*于20**年4月25日重新立案,一审法院于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历时8个月,超过审限。
**公司辩称,.....
......
综上所述,郑*及**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陕0115民初0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工程款689135.49元及利息(以689135.4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陕0115民初0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项、第四项;
三、驳回郑*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6元,由郑*负担8356元,西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反诉费5131元,由西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郑*负担13141元,西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