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詹新华|时间:2017年03月16日|8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16)陕0402民初1516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新华、系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就管辖权问题所涉及的证据公开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
原告当庭提举了《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证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的履行地和项目所在地都在秦都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举证据。
经过举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涉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2013年8月6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项目名称为“咸阳市七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咸阳世纪大道七里铺村”,分包内容为水、电、暖、安装施工及弱电的预留、预埋。原、被告部分履行了《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点在咸阳市秦都区,故本案应当由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多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