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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詹新华|时间:2017年02月20日|8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詹新华,系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徐某。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西安市纺渭路水韵星城项目1、2、3号楼的模板劳务作业,包清工,包辅材,范围为主体工程图纸与设计变更中所有模板项目,总工程款约为180万元,竣工后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价为按照模板沾灰面积计算每平方29元,被告每月结算上月合同价款70%,主体封顶后结算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材料及工用具,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职责与权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5月完成2、3号楼的全部工程,总计完成约140万元产值,但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支付原告约1000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并且至今不给原告结算。原告完成2、3号楼后,于2013年又与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以35元的单价承包5号楼的施工,但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工程停工至今不能开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于2015年11月30日给原告结算5号楼工程款,产值为19460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数次找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以总包方广东省韶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未给其结算为由拒绝给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5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双方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付款有变动,且因原告个人原因给5号楼工程进度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现原告已领取1332000元,且未扣除扣款。现该工程尚未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外包给事实集团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经济纠纷其不清楚,该工程与其公司并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纺渭路水韵星城项目1#、2#、3#楼的模板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林某。计价方式为模板沾灰面积每平方米29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2、3号楼并交付业主,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332000元,就其余部分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涉及位于西安市纺渭路水韵星城2号、3号楼沾灰(模板)面积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由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中鉴【201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水韵星城2号、3号楼沾灰(模板)面积为53558.23平米,涉及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叁仟壹佰捌拾玖元整(155318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332000元。其中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25日6万元领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2014年1月25日写有原告姓名的领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在完成2、3号楼工程后,又与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进行5号楼的模板施工,后因故该项目停工。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韵星城项目部负责人赵某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为1946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剩余221189元及5号楼工程款1946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的水韵星城项目开发方为本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该项目总包给事实集团进行施工,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事实集团签订劳务合同,并将其中模板部分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模板工程承包合同》、陕中鉴【2016】27号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韵星城工地进行模板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鉴定意见工程款应为1553189元,扣除已付1332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5号楼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有结算单,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施工结算款,故194600元及原告鉴定花费15000元,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予扣减部分,因无证据提交,故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并非发包方,且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工程款415789元及鉴定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3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某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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