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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案例

发布者:詹新华|时间:2017年01月10日|9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赔偿请求入:魏某,女, 西安市周至县人

   托代理人:新华,男,陕西省方新律师争务所,联系电话: 18681802358

   赔偿义务机关:周至县人民检查

   赔偿请求人魏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3月1周至县人民法院五次开庭后案件撤诉处理为由,请求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身自由赔偿金 64240 赔偿律师费和家属误工费、车差费 108000 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400000元。周至人民检察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赔偿魏某人身自由赔偿金64240元.对魏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律师费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魏某不服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周俭赔决 20161 号赔偿决定,请求院复议

   院查明,赔偿申请人魏某 2014 年 3 月 3 日周至县公安局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拘留, 2014 年 3 月 7 日被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4 年 12 月 19 日被取保候审 2015 年11 9 日解除取保候审,申请人魏某被羁押 292 天.周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 2014 年 6 月 20 日, 2014 年 7 月 24 日, 2014 年 9 月 l 日 2014 年 10 月 22 日, 2014 年 11 月 10 日先后五次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4  12 月 17 日,建议县法院延期审理,同日县法院做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 2015 年 l 月 15 日,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能将该案移送周至检察院,周至县法院在 2015 年 1 月 19 日做出了按撤诉处理的决定。收到该决定后,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认为,周至人民检察院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适当.唯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决定是 2016 年 4 月 19 日作出,本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尚未公布,赔偿金依据 2015 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 2014 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219 . 72 元计算,赔偿申请人魏某被羁押292天,共计 64158 . 24 元.现根据国家统计局 2016 年 5 月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242 .30 元计算,赔偿金应是 70751.6 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周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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