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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詹新华|时间:2017年01月10日|8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模板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第X社区东区X-X-XXX。注册号610136600XXXXXX。

经营者雷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平,男,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斜七路嘉恒太白尊邸X层XXXXXX号。注册号610100100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模板商行与被告郑某、西安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雷某及委托代理人詹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其与被告郑某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及《木材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模板、方木等建材,运至位于临潼区新市乡焦范村的某路桥公司西咸北环高速公路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68278元的模板和方木,但被告仅支付40万元,下欠货款未付。该款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968278元,并支付该款按日计千分之二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其已支付货款40万元,对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项目部没有给钱,故其未能支付。对其未按时付款,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可,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某路桥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及《木材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方木等建材,收货地址为新市乡焦范村。结算方式为自首次供货之日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材料规格、单价、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上盖有原告公章并有被告郑某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郑某至2015年2月共计支付4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郑某均称货物送至临潼区新市乡焦范村的某路桥公司西咸北环高速公路项目工地,原告向法庭提交送货单14张,称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其共向被告郑某提供了价值1368278元的模板和方木,该组证据上有郑某、冉国海等人签字,无被告某路桥公司公章,被告郑某对其签字的送货单表示认可,称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冉国海在工地实际负责。原告称供货后郑某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2月7日之后又支付30万元,并提交2015年2月7日原告经营者雷某与被告郑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郑某承认欠付原告126.8万元,经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表示认可,并称40万元货款均为其个人支付。被告郑某向法庭提交西咸北环高速于东施工队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及郑某协作队产值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称其是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员工,其是代表被告某路桥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郑某又提交某路桥公司2015年2月3日出具的《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郑某协作队施工的关咸路大桥截止2015年1月25日累计完成产值5198083元(已扣除质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罚款、从项目部所领材料费),计划给郑某支付4626264元,郑某借款累计金额165万元整,现计划委托西咸北环线中铁十局LJ-4项目经理部代西安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某292万元整”,及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委托支付书》,委托西咸北环线中铁十局LJ-4项目经理部将关咸路大桥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入郑某的账号。经法庭询问,郑某称其与被告某路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亦非内部承包关系,并称由某路桥公司向其结算,其再对外结算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某路桥公司不对外结算。被告郑某称原告供应的方木厚薄不一,造成经济损失,经法庭释明,被告郑某表示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缴纳反诉费用。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968278元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二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计算得出。

上述事实,有《模板购销合同》、《木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录音资料、申请、委托支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及《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总货值应为1368278元,被告郑某已支付40万元,下欠968278元仍应支付。涉案购销合同没有加盖被告某路桥公司印鉴,被告郑某称其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员工,受某路桥公司委托,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交某路桥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义务的其他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郑某的陈述,某路桥公司向其结算,其对外结算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路桥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欠付金额、逾期时间等因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模板商行支付货款968278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模板商行支付违约金(以968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20元;被告郑某负担13088元,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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