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的案例中,我们中国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基本上是不支持死亡赔偿请求。我自己身边也有这样的案例:在今年年初有一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死亡,是一名学生,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由于死者没有需要扶养的人,所以只支持丧葬费用和其他一些费用的请求。一个鲜活的生命,由于一个人的过失,没了,行为人受到了处罚,但是总感觉在实质上还缺少些什么?不够正义!所谓依法作出的判决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至少没有达到人们期望的正义! 死亡赔偿金性质到底是什么?
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是物质损害赔偿。持前一观点的人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对于其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而死者自己在不存在什么精神上的感知。所以,死亡赔偿金,只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但这种观点不能说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死亡补偿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则认为两者是不同的。即死亡补偿费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持后者观点的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的赔偿,是一种可期待的物质收入。即受害人不因此事件死亡,他或她应该能够挣得的物质积累。但是这个事件导致这种可能丧失。即死者的近亲属可期待性的收入丧失,因此需要补偿。
本人持后一种观点。即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质的。是对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补偿。 在说明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知后,需要进一步说明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是有问题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大家共知的事情。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完全能够归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范围中来。这样来推理,法院没有理由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使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这里关于死亡赔偿方面的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说明死亡赔偿金字样,用了一个“等费用”来兜底。立法用意很明显,对于当时还不具有条件的条款,暂不明说,等有条件的时候,再解释或立法。从语义解释上,完全可以将死亡赔偿金囊括到“等费用”里面来。
在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也没有准确的说是死亡赔偿金,但这种死亡补偿费在实质上就是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明确说明精神损害赔偿。这两条紧接,相信是对死亡补偿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分。即死亡补偿费用是物质性质的,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性质。这也印证了前面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论述。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侵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理论上来分析,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此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一个刑事案件。因为致人死亡的,不管是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造成死亡结果的,都应构成刑事犯罪。即都是刑事方面的事情。不能刻意的来区分刑事还是民事,进而来确定是适用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要明白使用法律的目的是要用法律手段来达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一个案件的处理,要用最适合的法律来作出最恰当的裁判,不是硬要限定为刑事案件只能用刑事法律,民事案件一定要用民事法律,进而得出不伦不类的裁判,这样有损司法的权威和信誉。而是我们现行的法律中哪部法律的适用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就用哪部法律。 从《民法通则》中“等费用”的兜底条款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补偿费用”,再到《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法律在不断的演进和明确。在一步一步的明确因侵权造成死亡的时候,应该赔付死亡赔偿金。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受害人死亡,很明显就是侵权造成了死亡,之所以按照刑事法律追究犯罪行为,是因为犯罪行为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不足以惩罚犯罪行为。不足以做到公平的裁判。但并不是说刑事犯罪的一切方面都不能够使用民事方面的法律。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从本质上来讲就是民法通则中侵权章节的进一步发展,独立出来成为一部法律。即侵权责任法在实质上属于民法通则规定范围内的法律。所以,不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本身是错误的。具体下来就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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