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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礼泉县某某水果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曹生贤|时间:2019年11月05日|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某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经天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延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礼泉县某某水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烟霞镇上营村

法定代表人:邹**,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某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礼泉县某某水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果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与申请人的履约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金额缺乏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权利和义务系被申请人,一、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竣工验收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的关键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伪造的虚假证据。涉案冷库的实际所有人为“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果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止本案执行,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某某果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明知冷库对消防要求非常严格,却未进行消防设计和消防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排风机未达到冷库使用标准,私自分解工程,危及建筑安全,违法分包,施工无质量保障,未向建设部门申报竣工验收。一、二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的证据充分合法,财产损失具体确实。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果业与某某公司签订《制冷工

程安装合同书》,某某公司为某某果业设计、建造冷库,出售、安装制冷设备。后双方又签订《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参考合同书》。火灾发生后,礼泉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也可排除遗留火源的可能,不能排除冷库所在西北角彩钢板隔墙倒塌,其冷库敷设导线受当晚强风作用相线之间发生短路引起火灾(室内布线未经消防审核备案),不排除7号冷库制冷排风机超负荷运转设备发生故障引起火灾。

礼泉县烟霞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某某果业赔偿了果农及客商的损失,某某果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均未提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宁夏某某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某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小凤

审判员  王晓平

审判员  张树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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