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生贤|时间:2019年11月05日|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某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经天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延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礼泉县某某水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烟霞镇上营村
法定代表人:邹**,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某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礼泉县某某水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果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与申请人的履约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金额缺乏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权利和义务系被申请人,一、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竣工验收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的关键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伪造的虚假证据。涉案冷库的实际所有人为“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果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止本案执行,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某某果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明知冷库对消防要求非常严格,却未进行消防设计和消防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排风机未达到冷库使用标准,私自分解工程,危及建筑安全,违法分包,施工无质量保障,未向建设部门申报竣工验收。一、二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的证据充分合法,财产损失具体确实。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果业与某某公司签订《制冷工
程安装合同书》,某某公司为某某果业设计、建造冷库,出售、安装制冷设备。后双方又签订《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参考合同书》。火灾发生后,礼泉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也可排除遗留火源的可能,不能排除冷库所在西北角彩钢板隔墙倒塌,其冷库敷设导线受当晚强风作用相线之间发生短路引起火灾(室内布线未经消防审核备案),不排除7号冷库制冷排风机超负荷运转设备发生故障引起火灾。
礼泉县烟霞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某某果业赔偿了果农及客商的损失,某某果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均未提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宁夏某某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某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小凤
审判员 王晓平
审判员 张树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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