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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经济社会的交往中,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那么债权债务双方甚至三方为了方便起见,互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实务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案情简介】
2009年至2012年期间,A公司为B公司承建的观赏鱼项目提供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钢材结算明细表以及《对账情况说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对账情况说明》载明B公司欠A公司钢材款本息总计9587768.65元,并加盖B公司与A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21日,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以房抵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C公司)、乙方(B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将所拥有产权的某地房屋抵付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甲、乙、丙(A公司)三方就甲方以某地房屋抵付乙方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房屋抵付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3877128元。二、乙方现将该房屋转让给丙方,三方同意:在乙方给甲方出具3877128元收款收据后,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甲方给丙方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协助丙方办理产权登记及其他相关购房手续。同时丙方给乙方开收款收据。三、甲方应乙方的要求与丙方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享受该房屋在商品房销售中业主应享受的权利。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即视为甲方向乙方以及乙方向丙方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房抵款补充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特价购房协议书》以购买抵款房屋,C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共计3877128元。上述房屋系由C公司开发,从2012年3月至今一直处于烂尾状态,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实务观点】
1、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2、关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问题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相关法条】
九民纪要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相关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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