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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投注额或赢取额计算,但投注额或赢取额的计算方式的差异会对赌资数额的认定产生较大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赌资数额可以直接按照在网络中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根据这一规定,在网络赌博案件中,确定赌资数额的标准是按照投注或赢取的点数来计算,即按照投注额或赢取额计算,在确定投注额和赢取额之后再按照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来换算成人民币,最终确定赌资数额。
对于很多律师或当事人而言,在看到此条规定之后,认为我国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犯罪中的赌资数额的确定规则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但是这种认识在笔者看来是明显不准确的,如果在介入案件之后,辩护律师依据该部分内容对赌资数额提出辩护意见,则往往无法提出有效的辩护要点,进而导致赌资数额被错误认定,最终损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
不可否认的是,前文提及的司法解释对于赌资数额的认定规定了明确的两种认定依据或方法,即投注额或赢取额。这类认定依据也与传统赌博中赌资数额的认定存在相类似的地方,但网络赌博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在网络赌博犯罪中,对投注额或赢取额的计算存在不同方式。由于计算方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计算所得投注额或赢取额的不同,进而使得赌资数额因采用不同的投注额或赢取额的计算方式产生存在较大差异。
由此,赌资数额的确定直接受到投注额或赢取额计算方式不同的影响,而这种投注额或赢取额的计算方式才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案件中赌资计算的关键,也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案件中与赌资数额计算有关的关键辩护要点。
二、辩护律师应主张将行为人预先实际或虚拟投入的金钱数额作为计算投注额的计算方式,避免公检法按照累积投注额作为计算赌资数额的计算方式
在网络赌博案件中,计算投注额的计算方法一般可以总结为三种:
第一种,依照行为人在所实际控制的账户内所充值的资金数额或所获取的账户虚拟额度作为投资额的计算依据;
第二种,依照赌博网站系统中所显示的截至案发之日的行为人所控制账户的累计投注额为计算依据;
第三种,依照行为人参与赌局之时同一赌局中各参赌人员的投注金额作为投注额的计算依据,并将多局投注金额累计计算。
在第一种投注额的计算方式中,参赌的人员往往在获得网络赌博账号之后,在账户内一次性/或多次充值一定金额以方便在赌博网站中投注或在获得赌博账号之后,与开设赌场代理人协商获得一定的账户额度即可参与投注而不需要实际投入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一定周期内与代理人进行结算。无论是实际充值或获得虚拟额度,实际充值的数额或虚拟额度均是行为人预先想要初始投注的金额,因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如果并无将该部分充值金额或虚拟额度作为“投注额”的意愿,其完全没有充值的必要或争取该额度的必要。因此,按照行为人充值或所获得的虚拟额度来计算投注额会是一个能够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的计算投注额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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