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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聚众赌博型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广州天河区刑事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176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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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赌博型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1997年刑法典原本将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并列规定为赌博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但基于开设赌场行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加大惩治力度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赌博罪中剥离,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聚众赌博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往往都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因而界限容易混淆。前述倪某涉开设赌场罪案件中,行为人组建聊天群,然后向群成员提供棋牌类App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到底构成聚众赌博型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就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区分主要应当注意综合把握以下五个标准:

第一,赌博规模标准。根据20086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3条规定,聚众赌博是指“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而开设赌场是指出于经营目的开设或者管理用于赌博的场所。两种行为在行为对象的规模上往往存在明显差异:聚众赌博在行为对象人数上的最低要求是3人,而开设赌场在行为对象的人数上往往远远不止3人,甚至是不特定的公众。具体而言,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成员相对固定,即行为人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或者人际资源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者通常本人也参与赌博;开设赌场则往往参赌人员众多,在人数上具有较大的规模,参赌人员一般也不太固定,开设赌场者本人一般不直接参与赌博。

第二,赌博场所固定程度标准。聚众赌博的赌博场所通常不固定,既可以是在行为人的家中,也可以是在临时租赁场所,还可以是在所借用他人的房屋内,甚至是不断变换场所进行;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是固定的处所。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时代,赌博场所已经从现实空间延伸到网络空间,即网络赌博空间也应当认定为赌博场所。

第三,对赌博活动的支配程度标准。在聚众赌博中,行为人对赌博活动的支配能力通常较弱,一般表现为参赌者可以自带赌具、参赌者可以临时确定赌博方式或规则、通常不能对其他参赌者采取强制驱逐出赌博场所等约束手段;而开设赌场中,行为人对赌博活动的支配能力通常较强,一般表现为提供赌具、事先设定赌博方式或规则、设定了强制驱逐等约束参赌者的规程。

第四,持续时间标准。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即大多数属于临时纠集而为之,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通常需要重新组织;而开设赌场则一般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即赌博场所在营业时间内能够不间断地向参赌人员开放,随时可以到其中进行赌博活动,无须赌博场所管理者每次临时组织。

第五,公开性标准。聚众赌博通常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即通常是基于人际关系资源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因而知晓范围较窄;而开设赌场通常具有半公开性,即因为所参与人员规模较大,甚至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开放,所以其赌博活动甚至赌博地点等具体情况通常会被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

基于所讨论的案例的具体案情,根据上述标准,前述案件中,被告人倪某所组织的赌博行为具有较大的规模、网络赌博场所固定、对赌博活动的支配能力较强(提供赌具、事先设定赌博方式或规则、可以强制将参赌者驱逐出赌博空间)、持续时间达一个多月、因为参与人员的不特定而具有半公开性。因此,其行为以开设赌场罪论处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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