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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建立卖淫组织。不管是否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一定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首先,建立卖淫组织的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为多次卖淫而容留等。其次,组织卖淫的行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骗性的,因为社会上有一些自愿从事或者已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组织者只需提供相应的条件,就很容易纠集到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的目的。
二、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进行管理的目的是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安排。组织者通过制定相关的人、财、物的管理办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只要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使卖淫人员处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将卖淫行为纳入卖淫组织的约束中,均应视为对卖淫者进行管理。
三、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者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应作为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属于量刑情节,不实行数罪并罚。应注意按照《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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