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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醉酒驾车,车辆所有人、同乘人可能构成犯罪吗? 广州危险驾驶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102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1.不驾驶机动车的人可以与机动车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员,不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难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主体可以和机动车驾驶人员一起共同实施危险驾驶罪:

1)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而为其提供机动车的。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或者已处于醉酒状态,而为其提供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就与机动车驾驶人一起共同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2)组织、参与机动车追逐竞驶活动或者为追逐竞驶活动提供便利的。从实践来看,机动车追逐竞驶活动往往有多人参与,有具体的组织者、参与者和提供便利者,对于这些主体,虽未直接驾驶机动车,也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危险驾驶行为而擅自承接机动车改装业务的。部分人员为了追求更大的刺激感或者在竞驶中取胜,往往对所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改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危险驾驶行为,而擅自承接改装业务,为其提供便利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摘自《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

2.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危险驾驶行为负直接责任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从广义的监督过失理论得到解释和支撑。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直接责任的认定可以依据监督过失理论,并结合实际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监督过失理论中管理人有两方面的义务,即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陈兴良:“过失责任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预见义务是指对被管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预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预见义务即我国刑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主观过错,此处不予讨论。回避义务是指在预见被管理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防止的义务。

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熟知车辆的运营规则和运输行业的风险,应当采取一定的积极措施对危险驾驶行为做好事前防范,并加强管理,其中管理的对象既包括运营车辆,也包括驾驶人。对运营车辆,要按照规范标准做好定期审批和检测,比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中,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有严格的安全标准,如果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疏于检测而将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交由驾驶人驾驶,则可认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对车辆驾驶人,也要严格资质审查,比如校车驾驶人,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校车驾驶人需要满足无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等条件,并且要向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严格审查驾驶人的资格证明,确保任用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另外,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要做好严格管理和正确指引工作,比如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使驾驶人熟知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与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若要构成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不过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此处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实害结果,而是指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根据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者与危害结果之间有被监督者介入,因此监督者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称为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考虑介入者的行为作用力,监督者仅对自己应当防止和能够防止的部分结果负责。(赵瑞里、杨庆玖:“监督过失论”,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危险驾驶行为之间亦存在一个必不可少的介入因素——驾驶人的行为。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部分原因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的,就该部分而言,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但如果危险驾驶的发生完全是由驾驶人的行为所致,则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危险驾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则不必拘泥于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理论讨论的是监督人和管理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对监督人和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低要求:在危险驾驶罪中,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并不限制为过失,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其主观恶性更加严重,更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要求驾驶人实施超载超速行为,或者故意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更应当认定其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实践中,由于利益的驱动,这种情况不无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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