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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在实务中,有的公司(以下简称“货主”)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价格,将购买或销售的商品以“委托包税”方式由通关公司走私进出境。货主决定进出口商品的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提供商品或货款、清关费用,货主公司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的,在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前提下,能否将其作为走私犯罪的从犯处罚,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不可否认,“委托包税”型走私犯罪中的货主是有可能成立主犯的,例如,货主直接参与策划货物、物品通关,逃避海关监管的,以及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或者参与拆柜拼柜等行为的,都有成为主犯的余地。但是,有的判决并未查明货主是否实施上述行为的,也认定其系主犯。笔者认为,这种裁判结论是值得商榷的。从货主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看,只要其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通关行为的,原则上就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应认定其为从犯,并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主要理由是:
第一,货主在走私过程中的作用无法与通关公司同日而语。通关型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直接伪造货物申报文件欺骗海关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相关行为者为正犯,其能够支配犯罪进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通关公司是专业化运作的公司,其直接从事走私货物进出境,在通关公司内部,走私人员固定,分工明确、配合密切,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处于主导、掌控地位。货主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并不直接面对海关工作人员,未参与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其提供货物和支付运费的行为仅对通关公司的走私犯罪具有帮助性质,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要小;从主观上看,其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大多基于贪图物流价格便宜、减少运营成本的动机行事,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
第二,值得注意的情形是,即便对于货主和通关公司“分案处理”的走私案件,也应当考虑将货主认定为从犯。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对通关公司的犯罪先行审理,对涉罪货主单独起诉和审判,法院也可能因为“分案处理”而对货主不再适用从犯的规定,这是明显不当的做法。对于与本案类似的共同诈骗分案处理的,实务上也肯定了从犯认定的规则。例如,在一起共同诈骗犯罪案件中,因为“分案处理”对主犯张某、周某先行定罪量刑。在后到案处理的多名共犯中,陈某虽其主要作用,但相较于分案处理的主犯张某、周某而言,陈某在整个犯罪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也应将其认定为从犯,因此,“分案处理”并不影响主从犯的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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