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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正在进行犯罪,但客观上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则该行为人成为他人犯罪的起辅助作用的共犯。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表明,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同样是要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构成要件来分析。对于本案中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自然也应采取相同的标准。
就律师和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律师正当的执业权利,《律师法》为律师的执业行为设定了特殊的权利保障和义务规范。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这一条法律规定表明,对于委托人涉及的并非“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其他犯罪行为,律师即便知悉,也应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而不应该披露。因此,不能以律师明知其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作为论证其与当事人成立共犯的理由。
《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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