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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严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2日,张某某因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严凭借人民币壹万元整”等,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借款之后,张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张某某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有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系被告蓝某某与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张某某已于2011年8月13日因病去世,故而上述债务理应由被告蓝某某清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蓝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蓝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至2011年8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去世时止。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严某借款后,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案外人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案外人张某某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蓝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严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2、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仍有义务进行偿还,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咨询律师寻求解决方案是较为妥帖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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