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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16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转账至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后,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起诉违背事实真相,被告因办事虽然于2019年2月16日借了原告2万元,但在之后,直到当年10月下旬通过20次支付宝形式偿还原告22400元,超额支付2400元,说明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借款,24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偿还完毕且超额支付后,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说丢失,后又非法起诉。原告起诉利息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录音光盘、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被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凭证、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贰万元整,答应从今天起每月15号支付210元利息,2019年8月1日归还贰万元本金,许某410521198506××××,2019年2月16日”。
之后,原告拍摄被告手持身份证和借条的照片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定于2019年8月1日全部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许某,身份证号:410521198506××××,2019年2月26日”。原告称其与被告在不同城市,后双方见面,其让被告出具了比较正规的借条,并拍了上述照片。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定于2020年1月25日前偿还清,还款方式从即日起按照每天500元每天下午18:00点之前转到对方银行卡,中间不管任何原因不能间断还款,间断一次,本金每天加500元利息,本人承诺一定按时还款,否则自愿承担责任。欠款人:许某,身份证号:410521198506××××,电话:180××××2015”。原告陈述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19年8月偿还借款,所以让被告重新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可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偿还借款500元。原告提交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
2.被告于2019年8月至10月通过支付宝分笔多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2400元。被告称该转款即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还款中小额的是偿还支付宝“借呗”利息,其他都是原告帮助被告代人养卡,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后偿还原告的钱款,与本案中借款2万元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照片、转账记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5日,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扣除被告偿还的5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转款22400元已经偿还完毕,因被告转款时间在2019年12月16日其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之前,且原告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次与其通话向其催要借款,被告亦未否认该借款,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9年12月16日的欠条是被原告逼迫书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95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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