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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改判案例看“帮信罪”与他罪共犯的区分 广州帮信罪辩护律师团队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817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 刑事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文简称为“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第287条之二所规定的罪名。2020年以来,帮信罪案件数量呈现指数级增长。根据公开裁判信息,在指控帮信罪的案件中,2020年全年审结案件数量为2020年之前案件总数量的近20倍;而2021年仅半年余的案件数量便已达到2020年全案案件数量的两倍之多。这一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是源于我国近年重点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是由于帮信罪是针对当今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匿名性、独立性等特性而“量身打造”的罪名,只要网络犯罪呈高发态势,帮信罪就必然会成为高发罪名之一。

在帮信罪的规定中,其行为被描述为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故帮信罪有时被认为是部分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此逻辑也被很多辩护人所采用,以期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从较重的他罪共犯变更为处刑较轻的帮信罪。但第287条之二第三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下称“竞合从重条款”)又让这种辩护思路受到了一定阻碍。本文对若干帮信罪改判案例中的改判理由进行梳理,探究司法实践中对帮信罪与他罪共犯关系的认定倾向,以及哪些理由更能引起裁判者的共鸣。本文仅对这种倾向进行社会学式的客观梳理,探讨给刑事辩护带来的辩护空间,暂不对其在刑法理论上是否合理作出评价。

一、行为人未认识到他人犯罪的具体事实、仅认识到犯罪可能性的,不认定为他罪共犯,而认定为帮信罪

帮信罪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网络犯罪发展至今,已越来越呈现复杂、隐蔽、分段的特点,参与不同环节的行为人之间有时互不认识,对彼此的行为认识程度较低,也没有直接和明确的犯意联络,若以传统的共犯评价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将独立性较强、认识程度较低的行为人评价为帮信罪,是该罪的应有之义。

在(2019)皖06刑终278号“郑某、唐某、张某等集资诈骗罪”一案中,上诉人郭某、庄某按照他人的要求制作用于金融活动的网站并删除数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庄某明知他人要求设计开发的平台用于金融活动,未要求提供资质,且平台具有高额利息、发展会员获取动态收益、手工匹配会员投资等运行模式,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仍设计开发平台并进行安全维护,后帮助关闭平台及删除相关数据,其行为均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撤销原审法院郭某、庄某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决,改判二人犯帮信罪。

在(2016)浙06刑终307号“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诈骗案”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游某“经营网络科技公司,出于牟利目的为其他公司网络商城的运行提供技术帮助与支持。游某对其他公司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对其他公司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并不明确知道”,撤销游某诈骗罪的判决,改判帮信罪。

在(2020)浙10刑终43号“陈某、柯某、陈某等诈骗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柯某“关于其通过电视节目及咨询中间人知晓银行卡会被用于诈骗的讲法只有其一人的供述,故认定其明知出售的银行卡会被用于诈骗的证据不足”,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苏某、陈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出售信用卡帮助犯罪实施,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柯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出售信用卡帮助犯罪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将柯某一人由诈骗罪改判为帮信罪。

但是,行为人仅认识到他人犯罪的概括性事实或可能性,是否已经可以以间接故意或是概括故意的心理将其评价为他罪共犯,存在一定讨论空间。若是,则由于竞合从重条款的存在,帮信罪是否失去了适用情形及独立入罪的价值;若不是,则是否会对传统帮助犯的认定产生一定影响。本文对此不作讨论,但基于以上三个改判案例可以看出,行为人不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有时会成为有力的辩护观点。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联系电话(微信同号): QQ: 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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