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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诈骗罪和侵占罪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准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同时具体到个案中,侵占罪的对象包括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埋藏物、遗忘物,需要判断涉及财物性质是否为代为保管财物,即应对代为保管的财物进行厘定。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定,并直观反映了行为人主观罪过,进而影响量刑问题。在对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刑事推定时,要注意到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理由、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表现综合推定。
关键词
诈骗罪 侵占罪 代为保管 非法占有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侵占罪和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但在一些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又具有欺骗的行为交织情形下,两者难以区分。笔者将结合所办理的金某侵占代管财物案,对这一问题进行展开讨论。
案情简介:投资人于某和张某共同成立了A公司,计划拍摄一部电影,想找李某出演,但不认识李某。金某作为中间人(金某和李某是朋友关系)从中促成双方数次见面,在这过程中李某对剧本提了些意见并最终答应在剧本合适的情况下出演。商定出演费1000万元,于某和张某以A公司的名义先支付给李某100万订金,但由于李某正处于其他债务诉讼纠纷中,不方便收取该订金,在李某知情的情况下,金某代收了该笔订金,并向李某表示“钱在我这里,需要钱的时候随时问我要。”但在投资人于某询问金某“李某是否收到钱了”时,金某却伪造了李某成功收到转账的微信截图给于某。之后于某和李某完成电影拍摄的合作,于某将剩下的900万支付给李某,此时李某问金某索要之前100万订金时,金某却告知李其他已经将100万挪用到其他投资上,无法归还,但表示自己愿意归还。李某遂将金某举报,D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对金某进行立案侦查。
对于本案定性,金某的辩护律师和公安机关产生了不同认识。辩护律师认为100万系金某为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即便构成犯罪,金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产生在合法占有该笔订金之后,因此本案应为侵占罪。公安机关认为金某在明知合作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100万挪用于其他投资,因此构成诈骗罪。辩护律师和办案机关在定性上产生的分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本案100万的性质是否属于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财物;另外一个问题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产生的时间。本文将结合金某案的具体案情,对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财物应如何认定,以及非法占有产生的时间如何用来区分侵占罪和诈骗罪进行简要论述。
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厘定
(一)“代为保管”的范围
“代为保管”在理论上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广义说观点是,“所谓代为保管,应当指所有基于合法的原因或根据地持有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财物行为。行为人保管他人的财物,不论基于何种目的或事由,不论是否受财物所有人主动委托,只要合法即可。”[1]该观点主张将“保管”理解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产生的保管,其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所有的”管理关系,即代为保管的含义要比直接委托保管的含义广泛得多,不仅包括委托,还包括行为人基于某种事实未经对方当事人委托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保管。“代为保管”的本质是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保管和返还他人之物的义务而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状态而非仅仅是法律上的支配,它是侵占罪区别其他财产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我国刑法在侵占罪的立法模式上,对于侵占的对象没有采用“自己占有他人财物的表述”,而使用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就事实而言,是对他人之物的保存、维持和管护。我国侵占罪的实行行为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保管他人财物这一事实的存在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同时,保管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体现保管人和寄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保管人的角度来看,保管的规范本质是对他人的义务。这种保管义务在生活中主要源于合同约定,但也可能是因为事实原因或基于法律一般规定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保管义务。例如,无因管理之下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而发生保管他人财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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