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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贷款关系中,贷款到期后,由于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在一定的条件下,会使贷款民事纠纷上升到贷款诈骗犯罪,从而完全改变案件的法律性质和涉案当事人的命运,其客观原因在于,市场中的大多数贷款人申请贷款时或多或少地会使用一定程度的欺骗行为,这种欺骗行为在民事法领域称之为“民事欺诈”,而在刑事法领域就是诈骗。民事法中的“民事欺诈”可以通过民事起诉要求撤销合同或裁定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在贷款不能归还的前提下,放贷银行通常明白判决结果的执行会比较渺茫,从而宁可选择运用刑事手段以挽回损失,这使得贷款纠纷案件中部分的存在不同程度的地方司法保护及公安干预的现象,也存在着因对主观推定的不当适用而将贷款民事纠纷作为贷款诈骗犯罪论处的现象。贷款案件案发时,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或多或少所使用的欺骗行为会被放到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这个放大镜下考察,主观上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动机,这是两者的临界点,是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主要区别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这个主观目的的认定,最高法有两个法律文件具体规定了如何适用的条件,但既然为推定,就仍然无法摆脱办案人员主观判断的印迹;同时,对于推定的前提即案件事实的不同认识,也无法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的窠臼。经济犯罪中普遍存在的真正危险就是这样的一条线,在这条线的两边,同一案件事实法律性质迥异。
刑事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梳理
1、《刑法》规定:
第1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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