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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侵犯著作权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红日公司是上海一家专注各类培训业务的互联网公司,其自行研发的一款针对某行业作业人员的网上培训平台软件,经过红日多年努力,于2018年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邓某是红日公司技术人员,在离职后,与公司前销售人员韦某用他人的名义注册了蓝日公司, 设立了一个新网站。邓某通过侵入红日公司网站服务器、进入正规考试平台复制等途径获取红日公司题库试题,作为自己设立网站的后台题库,供购买其公司学习卡的用户登录使用。
截至案发,邓某、韦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获利共计120余万元。经鉴定,邓某公司的题库与红日公司相同比例高达99.86%,相同比例基本为100%。
后经法院审理,邓某、韦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3年3个月。
律师说法:
1. 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如下4种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2)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
(3)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
(4) 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2. 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本案中,红日公司题库试题来源主要包括红日组织多名专家的原创,多处收集且编排有其公司自身特点。就整个题库而言,其对试题内容的选择具有较高独创性。且整个题库在2018年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整个题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权利人也享有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
3.侵犯著作权行为入罪,必须明确清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要求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有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者之一的,才应予以立案查处。也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主要标准。
4.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而邓某及韦某作为红日公司前员工,设立自己的公司及网站,基本复制了红日公司具有著作权的汇编作品,从中获利达120万。两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5.同时需要了解的是,合法复制、出版或制作行为,不仅不构成刑事犯罪,也无须承担民事侵权行为。
合法的复制、出版或制作行为包括:经著作权人许可;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法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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