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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04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崇明区,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A一部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间,被告人A利用与被害人B在本市徐汇区XXXXX号某酒店开房约会之机,趁被害人不备,使用被害人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与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存款转至其本人手机先后15次,从而窃得被害人工商银行卡(尾号6550)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用于其个人还债及消费,2018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A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通话录音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A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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