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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1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XX0104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本市崇明区,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4日,购毒人A向被告人B事先微信联系求购冰毒,后A联系微信名为“B”的男子(另案处理)购毒,并在收取A1,000元支付宝转账后转至该男子处,“吴中XX”将冰毒放置在本市XX附近徐汇闵行界碑缝隙中,由A电话联系B并引导其取得冰毒,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A及购毒人B分别在本市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A处查获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案后,A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A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手机转账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A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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