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利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2日 8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霞,女,1980年2月生,汉族,农*,住泊头市王武镇西十里高村。
被告赵*昌,男,1979年12月生,汉族,农*,住泊头市王武镇西十里高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荣霞与赵国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被告赵*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霞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赵明辉,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无法沟通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700元。
被告赵*昌辩称,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表达自己的感情,但被告对家庭负责,任*任怨。如原告认为被告有*足之处,被告愿意积极改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赵明辉,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有*方陈述为证。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感情沟通。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及婚生子漠不关心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予否认,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表示自己愿意积极改正不足之处,以争取夫妻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的时间,彼此间应建立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双*在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不应因琐事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霞与被告赵*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