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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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君与郭*、何*党、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利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2日 7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君,男,1973年生,汉族,农*,住南皮县刘八里乡李八里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79年生,汉族,住东光县南霞口镇郭家坊村。

被告何*党,男,成*,住南皮县刘八里乡赵家生村。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连君与郭勇、何*党、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何*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因与原告达成和解,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君诉称,2013年11月15日17时50分,被告郭*驾驶被告何*党的冀J160X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9公里+541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路西侧的原告撞伤,并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撞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郭*、何*党以及何红党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4797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愿承担。

被告何*党辩称,车*我的,借给郭勇使用,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及郭勇承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50分,被告郭*驾驶被告何*党的冀J160X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9公里+541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路西侧的原告撞伤,并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撞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泊头市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上述事实,由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向*告郭*、何*党主张如下损失:医药费57336.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后*治疗费14000元。扣除被告郭*已付的33000元,尚*50536.28元的损失,应*二被告郭*、何*党负责赔偿。并出示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郭*、何*党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数额请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另主张,原告的营养期应为60天,后*治疗费应为10000元。被告何*党除认同郭勇的上述主张外,还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如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上述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医药费57336.8元,有*据支持的为54880.87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原告实际住院5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该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100元,有*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8080.87元。被告郭*已付33000元,尚*45080.87元未获赔偿。原告主张应由郭勇、何*党共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在借用情形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机动车使用人,按相关规定赔偿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对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原告方*未提交被告何*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存在第一条所列情形的相关证据,何*党又否认自己有过错,因此应认定被告何*党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45080.87元应由郭勇赔偿。被告郭*、何*党主张营养期为60天,后*治疗费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5080.87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利律师,男,汉族,1967年出生于河北泊头,自1997年从事法律服务至今,擅长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赔偿、婚姻家庭继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131010638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