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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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申与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利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2日 6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申。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公司职员。

韩树申与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一四年八月六日、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申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申诉称,2014年4月20日,司*彭成驾驶我的豫AF100Q布朗牌商务轿车,在沿泊头市富镇通往衡水市武强的公路上行驶时,因避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司*彭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彭成负事故的全责。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险及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公司,并向**公司提供了理赔相关资料。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认可该事故车保险情况。但原告车*损失非本次事故所致,**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肇事车豫AF100Q布朗牌商务轿车拥有所有权,有*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为证。事故车豫AF100Q布朗牌商务轿车在**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投保财产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主张事故事实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车*价格评估报告,主要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失148408元。同时还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施*费非票据等,证明已支付出鉴定费7400元、支*施救费2000元。被告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否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非本次事故所致。而被告未能提供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豫AF100Q的布朗牌商务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30万元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被告应*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既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8408元;事故后发生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于*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57808元元。

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利律师,男,汉族,1967年出生于河北泊头,自1997年从事法律服务至今,擅长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赔偿、婚姻家庭继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131010638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