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利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26日 7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森。
委托代理人:张*,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琦,(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赵爱胜,系被上诉人赵*琦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勇,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冉*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咸*森因与被上诉人赵*琦、安*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咸*森与被上诉人赵*琦、安*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安*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前赔偿被上诉人赵*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9389.75元;
二、上诉人咸*森于2015年6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琦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具体履行方式:由上诉人咸*森将上述款项打入赵爱胜在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河西分理处开户的银行卡内)。上诉人咸*森如未能按期履行,双*按原审判决执行;
三、本案其他问题各方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上诉人赵*琦负担;二审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咸*森负担。
上述协议,符*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