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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铁祥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4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谭某与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谭某,女,1988年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89年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铁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1978年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祥,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5年2月,王某以其信用卡到期急需还款为由,经朋友介绍向谭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立即再偿还给谭某,为此谭某于当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谭某随后发现王某信用卡已经冻结,无法按时偿还款项给谭某,后谭某多次向王某追讨,但王某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郑某向谭某偿还借款10万元。2、王某、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谭某要求增加一项诉求,即依法判令王某、郑某按照年息6%向谭某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没有借款关系,本人没有找谭某借款,也没有找谭某借款偿还信用卡,请求法院驳回谭某诉求。

被告郑某辩称,该款项是本人使用,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郑某持有王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谭某借款,要求谭某将该信用卡上的透支金额10万元偿还后再通过刷卡的方式将10万元提现偿还给谭某。当日,谭某分两笔向郑某持有的王某名下的信用卡还款10万元。后因该信用卡存在用卡风险,被银行冻结。王某和郑某至今未向谭某偿还该款项。

上述主要事实有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谭某向王某名下的信用卡还款10万元有银行的转款凭条为据,予以确认。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郑某持有王某名下的信用卡向谭某借款并实际使用,郑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某作为出借信用卡的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向谭某借款,但郑某向谭某所借款项是偿还王某持有的信用卡的透支,并以该信用卡及时套现还款为条件,该信用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担保责任的性质,王某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郑某使用,给谭某造成损失,应与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谭某要求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郑某逾期之日(2015年2月22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郑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负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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