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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应在其履行期限届满后提起

发布者:孙俊强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4日|分类:行政诉讼 |707人看过

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应在其履行期限届满后提起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案情】

杨凯于2015年12月13日用中国邮政挂号信函方式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室金融办(以下简称省金融办)邮寄了《陕西省金融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公开调取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交易中心)开业以来交易软件后台原始数据等信息,查证该公司违法犯罪;2、公开对有色金属交易中心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情况;3、公开向陕西省证监局提交鉴定有色金属交易中心非法期货的申请并提交本人提供的认定性质所需的证据材料;4、核查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是否有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批文或牌照;5、公开有色金属交易中心非法从事期货的事实查处情况等。杨凯申请该政府信息的用途:1、证实有色金属交易中心及陕西金鼎信泰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合法经营;2、用于了解及证实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是否存在非法期货性质。

另外,该挂号信封面未注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省金融办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该挂号信,杨凯于2016年1月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金融办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判决省金融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当场答复的,应该予以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杨凯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省金融办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杨凯的申请,扣除法定节假日,实际应为14个工作日。因此,杨凯的起诉日期是在上述规定的省金融办15个工作日答复期限未满之日内提起的,杨凯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必要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凯的起诉。

宣判后,杨凯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因此,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分四种情况:一是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二是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三是延长答复的,自收到申请后期限为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四是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本案中,杨凯于2015年12月1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金融办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该申请。根据前述规定,省金融办应当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即在2016年1月7日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杨凯却在2016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行为明显在省金融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期限内,故法院以杨凯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杨凯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期限有三种情形:一是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即60天内;二是法律法规对履行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三是紧急事项的履行期限。因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方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或请求行政机关利息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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