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要约收购概述
强制要约收购在收购制度中与自愿要约收购相对,其在表现形式上一样,都是以发出要约的方式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都影响着公司的控股权。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防止要约收购的泛滥,特别是恶意或无效的收购行为。
(一)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目标公司已公开发行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或管理权的行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公司并购或公司控制权交易的一种形式,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效率、促进资本的自由流转、减少代理资本和产权交易。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上市公司收购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收购的方式不同,可以将上市公司收购分为要约收购、竞价收购和协议收购。根据是否完全遵循收购人的自愿,上市公司收购可以分为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根据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股份数量的不同,分为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
(二)强制要约收购概述
我国《证券法》第88条做出了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存在,很好的体现了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均享受平等的待遇,同类股东获得同等的收购条件。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投资人为了在短时间内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愿意以更高的价格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支付对价。当其控制的股份数量足以获得该目标公司控制权或管理权时,便不会继续收购或者以较低的价格收购。这就导致大股东获得高于其他股东的对价,而小股东则获得较低对价的情况,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不平等。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给予中小股东选择权方面很好的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二、我国修订后《证券法》中对强制要约收购的新修改
(一)删除要约收购中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条款
修订前《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将但书后的内容删去,这样,除了协议收购中的强制要约收购豁免以外证监会再也无法豁免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二)增加了“一致行动”的规定
一致行动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或几级合作一伙的或巩固某一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在05年修订以前,我国《证券法》对大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规定有报告并披露股份增减状况的强制义务和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义务。正因如此规定致使在实践中一些收购者为了逃避这些法定义务的束缚,通过与其他人联手采取共同行动来逃避证券市场监管,不实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信息不对称,进而导致内幕交易的产生,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宝延风波”便是我国典型的一致行动案例,为此,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对“持有”的表述做了增加,改为“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这里的“其他安排”,指的是虽没有明确协议但在行动上有某种一致性行动默契的情况。
(三)全面体现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各个国家对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体现主要从“全体持有人规则”、“最好价格规则”和“按比例接纳规则”中得到体现。新《证券法》对全体持有人规则进行了保留,对最好价格规则的表述进行了修改,新法第93条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明确了买入与卖出目标公司股票的差别。
(四)强制收购结束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对于收购人在收购结束后转让股份的时间限制,旧法第91条做出了规定,新法第98条将其中的“六个月”改为“十二个月”,从而进一步防止了收购人利用收购操纵市场,或者收购行为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短时期内频繁变动,强化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三、我国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虽然已经进一步得到了完善,但也并不是非常完备。1.对我国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应当明确化。在豁免权的规定是应考虑收购人是否已经实际获得控股权;其获得控股权的目的是否是以收购为主;收购行为是否受大多数股东支持;2.应参照发达国家的现行规定对我国按比例接纳规则,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3.在规定强制要约收购是也应考虑收购者属于善意收购还是恶意收购,有些收购行为属于善意收购,并非收购人自愿所为,应将善意收购人的权益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