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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某公司与叶某、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夏季|时间:2024年04月26日|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某某,男。

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安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夏律师,原审被告安某某、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32942.24元、被上诉人护理费77507.52元;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过长,应当对被上诉人住院合理性进行鉴定;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用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受伤期间,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其并没有误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过长,不符合其伤情,因此对于其护理费不应当支持。

叶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叶某某已经提供了受伤前六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交易明细以及叶某某工作单位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叶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确实是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支持叶某某误工费符合法律和事实;二、关于护理费,叶某某已经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护理合同、支付护理费的凭证、发票等能够证明叶某某的实际护理费用支出。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合理性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安某某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二某保险公司本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29855.2元,第一次出院后复查费和医药费3802.42元,第二次复查费137.8元,误工费32945.24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护理费77507.53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8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鉴定支付的医疗费357.8元,复印费446元,共计人民币282757.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一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7日*时**分,在抚顺市某交叉口,安某某驾驶辽AZ××**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控制让行并使用电话妨碍安全驾驶,与叶某某骑两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叶某某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1040312021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1月17日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265天。后原告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辽0403民初4**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辽AZ××**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某某辅助器具费4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辽AZ××**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06032.34元、用血互助金2800元、外购药费用1897.40元,合计110729.74元。之后原告又于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3月3日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25天。辽AZ××**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已将辽AZ××**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8000元赔付给原告。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某某伤后营养期为265日;2、被鉴定人叶某某二期手术营养期为15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叶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以提供的住院及门诊票据为凭,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34153.19元;2、误工费,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鉴定、工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32942.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按3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8400元;4、交通费,结合住院护理及复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7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并依法支持每天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3200元;6、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陪护合同、发票及居民服务业标准,一审法院支持77507.52元;7、自行车损失,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支持2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一审法院支持88006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11、原告主张复印费446元,未超出提供票据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271592.95元,其中:医疗费34153.19元、误工费32942.24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护理费77507.52元、自行车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88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4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辽AZ××**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79560元(180000元-440元=179560元,其中误工费32942.24元、交通费738元、护理费7750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372.2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元,以上合计1797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辽AZ××**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1386.95元(医疗费341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88006元-62372.24元=25633.76元);四、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复印费446元;五、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依法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叶某某负担109元,应退还原告54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叶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叶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称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6月30日叶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系按照公司规定的病假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的不在岗工资。叶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数额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对二者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支持叶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一节,上诉人上诉主张叶某某住院过长,与其伤情不符。本案中叶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提交的病例病志明确记载了其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治疗的住院及护理时间。上诉人认为叶某某的住院期限过长,但未能举证证明叶某某治疗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叶某某护理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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