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被告周X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截止2017年1月27日,上诉人已全部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消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收到上诉人65000元,但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实际上被上诉人收取的65000元包含了本案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他案借款利息25000元。
被上诉人蒋XX辩称,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两分,上诉人借款后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四次共支付了6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上诉人至今分文未还。对于4000元之外的250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系支付他案借款的利息,在二审庭审中又称系对被上诉人的补偿,该两种说法均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卢XX又借了一笔款项,利息近27万余元,因该案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上诉人支付利息25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存在该25000元用作支付他案利息及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XX、周X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日,被告许X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蒋XX,载明向原告借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XX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被告许XX、周X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6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许XX、周X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蒋XX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周X闹、许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XX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蒋XX及其丈夫卢XX收到上诉人6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蒋XX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收条》这一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蒋XX虽对《收条》上“卢XX、蒋XX”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且根据当地方言发音习惯,“蒋XX”音同“蒋XX”,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分别于2014年2月收到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2015年2月收到20000元,2016年2月收到20000元,2017年2月收到20000元,合计65000元,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其次,从涉案借条的内容来看,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为其收取的65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又称,收到的65000元系归还另案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时还称,双方共发生两笔借贷关系,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出借人系被上诉人丈夫卢XX,该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第二笔即本案借款40000元。经查,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于2017年9月4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付款义务包含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履行时间自2017年9月20日起,故该65000元并非归还150000元借款。再次,上诉人就其为何超额归还借款解释称,超额的25000元系考虑到被上诉人年岁过高,经济困难,且经常来人吵闹催要利息而给予的补偿,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诉人许XX提交的《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许XX与原审被告周X闹于199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离婚。2009年7月2日,上诉人许XX向被上诉人蒋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已于2017年1月27日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借款已清偿完毕,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蒋XX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60元,由被上诉人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