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道广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26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邱XX,住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住台州市。
被告:徐XX,住台州市。
被告:征XX,住台州市。
原告邱XX与被告黄XX、徐XX、征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XX、徐XX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293413.41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征XX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黄XX、徐XX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15日,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XX作为借款人,被告征XX及原告邱XX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被告黄XX在借款金额4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具体每笔的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根据借款凭证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邱XX、被告征XX为被告黄XX与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675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黄XX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合同的有效性予以认可并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支行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黄XX发放贷款3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贷款年利率5.4375%,逾期年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15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黄XX未按约还款,被告徐XX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征XX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邱XX于2020年2月27日代偿100485.67元;同年2月28日代偿192000元;同年3月12日代偿927.74元,共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3413.41元。上述代偿款原告邱XX至今未收回。
本院认为,某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黄XX、征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XX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黄XX、徐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黄XX、徐XX追偿,也有权向共同保证人主张其应当分担的保证责任。因涉案的共同保证人人数为二人,故被告征XX应当对被告黄XX、徐XX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偿还二分之一份额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邱XX代偿款293413.41元,并赔偿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00485.6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代偿款1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代偿款927.7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征XX对代偿款293413.41元在被告黄XX、徐XX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偿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