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道广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9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市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街道X号X。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董XX,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台州市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河南省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4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董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董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XX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鞋材面料。2020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除XX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12000元。被告XX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XX自愿为该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立即付清。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欠款合计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
被告XX公司、董XX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材料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2月7日,被告XX公司作为欠款单位,被告董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颜XX312000元。原告确认于2020年12月26日收到货款50000元,2021年1月12日收到5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收到1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21年4月23日收到50000元,2021年6月11日收到50000元,2021年9月6日收到20000元,共计270000元。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在2020年12月7日后另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XX自认后续发生交易16800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两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材料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在2020年12月7日前发生的交易,被告XX公司已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312000元。双方在之后另发生交易168000元。对于出具欠条后原告收到的货款270000元应用于支付哪个时期的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对原告存在两个时期的债务,前期债务由被告董XX提供担保,后期债务无董XX提供担保。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支付的270000元明确约定系用于支付前期债务还是后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故,在未明确约定付款用于支付哪笔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付款用于支付后发生的无担保的欠款。原告收到的270000元货款在支付后期货款168000元后,剩余102000元用于支付前期货款,前期货款尚欠2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XX公司应及时支付,现经原告催讨,XX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XX自愿在欠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董XX对被告河南省XX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省XX服装有限公司、董XX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283元,由被告河南省XX服装有限公司、董XX共同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