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杨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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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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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代理原告,最终胜诉,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

发布者:西安杨律师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6日|分类:医疗纠纷 |5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某,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申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冬,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区。系该公司医务部干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区。系该公司主任医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西安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申律师、杨冬,被告西安某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左右,原告因停经使用早孕试纸测试结果显示:阳性。11月20日发现阴道有出血状况,在社区诊所就诊,经试纸诊断为早孕。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接诊大夫未作相应血液、B超检查,主观诊断为例假,在原告和家属一再要求下,开了一张血液检查单。被告大夫看后,仍二次诊断为例假,未作相关处理。原告回家后按例假对待,但原告出血将近半个月。后原告怀疑被告高新医院诊断结果有误,于2013年12月6日在陕西省妇幼产科就诊,再次血检,做B超,最终诊断为早期妊娠,但由于出血时间过长,胎儿最终流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三级甲等医疗单位,未尽到诊疗义务,致使原告流产,给原告身心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创。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的法院判令:1被告对其医疗过错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医疗费224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0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不一致。病历上有明确记载,诊断原告为早孕并非例假,另外有明确的交待,出血增多,下腹坠疼入院,并非是原告所述被告医师直接诊断原告为例假。原告所述的因流血时间过长造成胎儿流产不符合基本医学常识,从后来所有的检查均可说明这一点。原告由于孕酮低,不足以支持怀孕,故导致流产。省妇幼医院的检查中可以看出胚胎有先天性缺陷,发育是不正常的。原告流产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是被告所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左右,原告因停经使用早孕试纸测试结果显示:阳性。11月20日发现阴道有出血状况,在社区诊所就诊,经试纸诊断为早孕。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医院诊断为停经32天,阴道少量流血,结论为“早孕?”。医嘱显示阴道流血增多,下腹坠痛时及时入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陕西省妇幼产科就诊,再次血检,做B超,诊断为早期妊娠,但由于出血时间过长,胎儿最终流产。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高新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田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度的参与度有争议,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法院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1、西安某医院在对患者田某的诊断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和田某“流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30%—40%)。2、田某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有:西安某医院检验报告单、省妇幼门诊病例,省妇幼超声检查报告单及B超单,西安惠普健康体检中心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西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陕西省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安某医院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只提交了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的西药费票据计110.38元及高新医院的挂号费票据15元,其余票据均未能提供,且被告只认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医疗费、挂号费票据共125.3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及收入证明上面载明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所得税个人纳税标准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法院也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和收入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陕西省社平工资44330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为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94元(44330元除以12个月),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是考虑到原告损害的特殊性,现本院酌定认可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对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认可交通费340元,且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双方在交通费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构成残疾,但考虑原告损害的特殊性,被告愿意承担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赔礼道歉适用于人格权、名誉权等系列纠纷,而原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纠纷,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西安某医院的行为与田某“流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30%—40%),现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35%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确认的医疗费125.38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3694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459.38元,被告向原告承担35%的责任即1560.8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560.8元。

、被告西安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田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400元,被告西安某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50元。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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