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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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劳动合同能否不再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法库

作者:刘杰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11次举报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个规定对于以往的《劳动法》是一个突破,其立法本意旨在要求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避免劳动者因无劳动合同而维权困难的弊端。该规定颁布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大为提高,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如果确实困为用人单位的主观故意不及时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判机关判定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这没什么可争论的。但是现实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偏偏没这么简单,笔者作为专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曾经遇到的各种各样的原因,有的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愿与劳动者签书面劳动合同;有的是劳动者不愿签书面合同,企业也没意识到不签合同的风险,一直耽搁着;有的是用人单位的HR工作疏忽大意,把和某位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事儿给忘记了;有的是企业HR本身就想利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给自己谋福利,其他员工都签好书面合同了,唯独自己不签合同。


笔者现正在处理这样一个涉及未签合同二倍工资案子。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孙某系天津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入职,担任会计岗位,由于某种原因,入职后公司未及时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某因想隐瞒未与上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未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公司原人力资源主管离职,新任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核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时,发现公司未与孙某签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22日补签了自2015年8月15日为起始期限的三年期劳动合同。此后,孙某因不满工作岗位调动事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


笔者在核查案件事实时发现,用人单位与除孙某以外的其他员工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和孙某签书面合同是因前任HR人员的疏忽大意所致,新任HR发现问题后,代表公司与孙某就劳动合同的条款有协商一致的过程,孙某合同意补签了劳动合同。这样,孙某的要求支付二倍工资请求应不应该支持呢?


关于此类问题如何处理在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所以两种处理方法都存在:


第一种方式:不支持二倍工资。


【代表案例】 向学术与东莞市鼎尔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968号)


在该案判决中书,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东莞市鼎尔家具有限公司)举证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学术)主张是离职时补签,即使如原告所述,劳动合同是倒签日期,但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将已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在被告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情况下签订,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同意将劳动合同的期间溯及于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劳动者放弃了要求该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已签订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方式:认为,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只要超出法定期限签订合同的均视为违法行为,即使经劳动者同意补签劳动者合同,也不能免除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经查明未于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支持劳动者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


【代表案例】 余港外与福建伟质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182号)


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福建伟质鞋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在原告(余港外)工作期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嗣后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依法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付该段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给予原告。


从笔者的观点看,是支持第一种处理方式的,原因如下:


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立法本意考查,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所以设立了“二倍工资”罚则以督促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劳动合同作为维权依据。其立法的根本目的保护劳动者为,而非鼓励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的疏忽获取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


如果能够查明用人单位一方没有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双方此后补签的劳动合同条款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劳动者被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出现,并且补签的劳动合同能够真实地记载劳资双方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况,如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工时制度等,那么补签的劳动合同能够起到维护劳动者维权利益的作用,那么也就实现了立法目的。此时,如果不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由和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以具体分析,不分缘由地支持二倍工资,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林清博士在其于2014年出版的《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第二版)》一书中,对于补签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观点为:补签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日期,有利于劳动者更好地维护自已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补签行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就是有效的,“补签劳动合同”不应付双倍工资。


目前,笔者也在焦急等待该案件的裁决结果,也希望各级立法机关对《劳动合同法》82条的适用问题给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给予相关的指导。


★刘杰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士,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多年工作经验,具备扎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房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