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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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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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康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4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关心和爱护,共同维护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支持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由此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梅绍劼系原告与前妻之子,庭审中,被告作为继母表示不同意抚养继子梅绍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故梅绍劼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对于双方婚后共同收养的女儿梅悦琳,因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居多,且被告无其他子女,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称其工资收入为一个月平均8000元左右,故酌情判令原告每月支付给养女梅悦琳抚养费1600元。对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父借款8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相应证据之后可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大姨借款2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仅认可有50000元用于购买单位分配的住房,对其他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大姨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应共同偿还,其余150000元借款被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起诉。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陕AL3M10中华牌轿车一辆,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偿还该车剩余贷款。因该车的首付款及已还贷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共同财产所支付,故被告应酌情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38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819L7的长城牌轿车为原告婚前购买,应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称购买该车时,原告从被告处拿了30000元,原告亦认可,故对此3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由原告偿还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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