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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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继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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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发布者:王永兰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26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兰,系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继海,系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游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19时41分,田某驾驶小客车从射洪县广兴镇新场村4组路段倒车时将我撞伤。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田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我在射洪县人民医疗住院 治疗14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田某驾驶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田某赔偿我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6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李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田某承担全部责任;

3.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住院时间为140天需要营养;

4.射洪县广兴镇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船山区李世勇康复推拿店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船山区李世勇康复推拿店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招文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四川中益司法鉴定心中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李招文伤残等级为十级;

6.交通费票据2份金额40元;

7.医疗器械用具发票2份计600元;

8.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工资收入每月为3000

9.李某结业证复印件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从事保健按摩工作;

10.射洪县广兴镇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建新村与万安村于2007年合并为万新村。

被告田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

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2.李某要求赔偿费用过高;

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4.对李某的伤残鉴定只认可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营养期,因为营养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电话记录1份。被告田某陈述就原告李某的住院医疗费已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完毕。

质证中,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1、2、3、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某户籍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4、5、7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租房并非李招文本人租房,也没有李招文工资发放流水及缴纳社保依据,发生事故地点在射洪县广兴镇,说明李招文是居住在射洪县广兴镇的;司法鉴定不能鉴定营养期,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用具费不属正规发票且购买人也非李某本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收集的电话记录1份证据,原告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兰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射洪县广兴镇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船山区李世勇康复推拿店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船山区李世勇康复推拿店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四川中益司法鉴定心中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2份金额40元;医疗器械用具发票2份计600元;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李某结业证复印件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射洪县广兴镇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电话记录1份合计23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6年7月4日取得保健按摩师执业许可证。2012年9月1日与遂宁市船山区李世勇康复推拿店业主李小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曰起至2017年9月1曰止,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为技术岗位和店内,劳动报酬为每月3000元等等。

2015年2月18日19时41分许,被告田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射洪县广兴镇新场村4组老射绵路位置路段倒车时,将路人原告李某及另一路人彭某撞倒,致原告李某、路人彭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住院后经“腿清创缝合+任意皮瓣成形术+跟骨骨牵引术”等治疗140天后好转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70000余元,此款已全部由被告田某支付,且被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对该医疗费用进行了处理。原告李某出院时医嘱:

1.出院时继续积极正规治疗;

2.术后第1、2、3、6、9、I2、18、24月来院摄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除时间;

3.患肢暂不负重,酌情加强功能康复锻炼;

4.骨折愈合后可来院取除内固定,其费用在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左右;

5.加强护理,防止跌倒等意外事件发生;

6.加强营养支持;

7.全休叁月;

8.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骨科及内分泌科)。

2015年5月19曰,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9222015021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当事人彭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8月5日,原告李某向遂宁市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8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鉴定如下:1.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X (十)级伤残;2.营养期为18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并于2014年5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曰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

2015年9月14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田某赔偿其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6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于2015年2月18日17时4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射洪县广兴镇新场村4组老射绵路位置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李某撞伤,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田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田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

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田书兰已经全额垫付了原告李某的住院费用,且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就原告李某的住院费用处理完毕,故本案不涉及,在交强险中不予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不能鉴定营养期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取得了保健按摩师资格证书且在遂宁市从事按摩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住院前3个月由被告田某请人进行护理,故前期护理费应由被告田某收取。原告李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四川省公布的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李某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日为170天,故误工费按其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因原告李某所受损伤程度较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为2000元。原告李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l40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x180天=3600元、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x140天=12136.6元(扣除被告田某护理90天费用7802.1,原告李某应得护理费4334.5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x170天=17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x20年x10%=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98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被告田某投保的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12136.6元、误工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79938. 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被告田某投保的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x80%= 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4400元。

三、由被告田某支付原告李某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品迭被告田某已支付的护理费7802.1元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17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94338. 6元时,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90353.5元,支付被告田某垫付的护理费3985.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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