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蒜村公路龙泉XX。
法定代表人: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法,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滨江新区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孵化中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昆明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丰晨XX)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错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将5万元首付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发货,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收货后发现设备是翻新旧设备,于是拒收,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上诉人重发了一套JY-SF7000型设备。被上诉人因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重新发货给上诉人,该行为仅是被上诉人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重新发货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最后一笔付款的期限为2016年7月3日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于收到被上诉人重发的设备后的2015年6月26日付总货款的90%即153000元,但上诉人仅支付了5万元,拖欠103000元未按约支付;10%尾款17000元也相应延迟至设备安装调试期满(一年后)一周内即2016年7月3日结清错误。二、被上诉人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分期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4日,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相应的,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8年11月4日届满,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4日之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货款有失公平。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2013年6月24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己将90%的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合同约定全套设备中的SJ45X20可移动式电缆挤出机一套、双色机头、加温系统和配电系统交付给上诉人。2014年9月11日的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将首付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将翻新旧设备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拒收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才重发了一套JY-SF7000型设备给上诉人,但该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且该设备存在漏料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该设备进行维修处理,被上诉人虽派人进行了维修,但至今未能解决,且因该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及瑕疵履行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货款有失公平。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为: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合同签字人为梁XX。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YFZ-7000型分支电缆成型机组一套卖给被告,设备总价款为17万元;质量标准:行业标准(代号):约定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货款到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提货前付到总货款的90%,其余10%在设备安装调试期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需方免费提供与安排供方调试人员的食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0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10月28日原告开始发货,被告于11月5日收到设备,在设备调试安装时发现设备是翻新设备,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协商解决,11月7日梁XX签字予以确认。11月16日梁XX出具证明:被告设备安装调试和其他共计花费7400元。经双方协商,2015年6月26日原告重新向被告发送设备,被告收货经办人李XX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收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梁XX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李XX提出“预分支电缆设备只付5万,还有12万元,怎么付?这次可以搞清吗?”,李XX回复“分支电缆设备清了”2019年7月11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原告的发函已收悉,就2013年6月24日《商务合同》和2014年9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翻新设备问题回复原告,承认预付原告货款5万元,提出“安装调试时发现设备存在漏料情况,造成我公司人员伤亡,我公司已和合同签订人梁XX多次协商沟通,但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要求贵公司派人到我公司协商解决以上问题。”直至2019年8月27日、30日、9月11日双方还在保持微信沟通,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设备安装调试和其他费用共计7400元,同意在剩余未付货款中扣除,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600元(12万元-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第一次发货后,被告以设备不是全新而是翻新设备为由要求协商解决,原告同意后重新发货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期限作相应变更。被告收货后直至2019年7月11日又对该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关于货物检验及提出质量问题期限的规定,买受人即被告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就质量问题未通知出卖人即原告,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仍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超过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不予采纳,依法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可以推算被告应于原告重新发货后收到货物的2015年6月26日付到总货款的90%即1530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5万元,拖欠103000元未按约支付;10%尾款17000元也相应延迟到设备安装调试期满(一年后)一周内即2016年7月3日结清,但被告亦未按约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日,原告就剩余货款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9年4月1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收货经办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8月8日起诉,诉讼时效未超过,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12600元货款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发送翻新设备而后更换,造成被告费用增加,故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都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XX公司货款112600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市XX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安庆市XX公司负担282.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丰晨XX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支付下剩的设备款;2、被上诉人本案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第一次发货时将翻新设备发送给上诉人,有违诚信。但对该履行瑕疵,上诉人未选择解除合同,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上诉人选择了由被上诉人向其重新发送一套新设备,且在后续被上诉人发送新设备后,上诉人予以接收并进行了安装使用。至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瑕疵的处理达成一致并处理完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重新发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设备款的义务。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下剩设备款的情况下,抗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却又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鉴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前期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一审法院在下剩总货款中扣除了设备安装调试和其他费用7400元的基础上,再对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亦不予支持,系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失公平。丰晨XX上诉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下剩设备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货款到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提货前付总货款的90%,其余10%在设备安装调试期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从上述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称被上诉人案涉债权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同一审判决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丰晨XX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昆明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