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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赵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5日 | 发布者:丁国安 | 点击:90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一审被告):许XX,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X。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XX,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XX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XX。
经营者:李XX,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隆岗新XX。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XX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X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XX在3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XX承担。事实与理由:1.许XX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赵XX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系生产厂商用于展示的样品,XXX没有库存和销售。2.赵XX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许XX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不足280元,一审判决许XX赔偿赵XX经济损失2万元有失公允。
赵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XXX的侵权行为给赵XX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以及产品利润、声誉损失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判令XXX和许XX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且金额明显偏低。3.许XX称其对侵权产品没有库存和销售,且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与公证文书保全的事实不符。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吸顶灯;2.判令XXX立即销毁被诉侵权吸顶灯;3.判令XXX、许XX赔偿赵XX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4.XXX、许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莫XX于2018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40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XXXX5667.7,于2019年2月21日缴纳专利年费。2019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专利证书中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和设计2,赵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设计2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2月27日,应莫XX的证据保全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和莫XX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合肥市东二环路与淝河路交口标有“五里庙装饰世界”字样的市场,到三楼一家门头标有“XX灯饰”的店铺,莫XX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550元购买了一件灯具,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并将支付详情截图一张。购买结束后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将所购灯具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连同购物凭证和名片等交莫XX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于2019年3月5日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附照片及截屏文件打印件5页、购物凭证打印件1页、名片复印件1页。莫XX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550元。
2019年4月20日,莫XX与赵XX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莫XX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赵XX,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赵XX负责针对专利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及取证工作,负责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2019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涉案专利权人由莫XX变更为赵XX。
庭审中,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吸顶灯拆封并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涉案专利设计2从仰视图看,吸顶灯整体轮廓呈长方形方块,内部由4个面积相等的大长方形和2个面积相等的小长方形环绕1个位于中心的长方形组成,从立体图看,中心长方形高度最低,4个大长方形高度等高且略高于中心长方形,2个小长方形等高且略高于前述4个大长方形并与其中2个大长方形有局部重叠;被诉侵权吸顶灯整体轮廓呈长方形,由7个长方形组成,该7个长方形层叠有序排列。赵XX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XXX、许XX认为二者存在四处不同,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XXX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李XX,注册日期2013年4月19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XX,经营范围灯具批发、零售。2015年8月1日,李XX与许X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XX将XXX店铺转让给许XX经营,时间为5年,转让费一次性付清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XX有无起诉的权利;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若XXX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莫XX系名称为“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XXXX5667.7)的原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莫XX与赵XX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赵XX,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赵XX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即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展示在涉案专利证书所附图片设计2。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七个长方形组成,且七个长方形的形状、高度及位置关系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设计。至于高家宏经营部所指的四处不同,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块间存在的空隙系局部细微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2.方块侧面散热孔的形状、大小、位置、数量仅是功能性设计,未对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3.被诉侵权产品底盘和灯体轮廓缩进,但位于使用时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位置,故该区别点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4.外轮廓左右两边压放方式的不同系局部细微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赵XX涉案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X作为销售者,未经赵XX许可,销售了侵权吸顶灯,侵害了赵XX涉案专利权。XXX未举证证明侵权吸顶灯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赵XX未举证证明XXX尚有库存的侵权吸顶灯,对其要求XXX销毁侵权灯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在赵XX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XXX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赵XX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XXX和许XX赔偿赵XX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XXX和许XX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赵XXZL201XXXX5667.7“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XXX和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XX负担300元,XXX和许XX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XXX销售了侵害赵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XXX未经赵XX许可,销售了侵害赵XX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赵XX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XXX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赵XX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在6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赵XX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XXX和许XX连带赔偿赵XX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许XX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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