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XXX具经营部(以下简称XXX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赵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XXX具经营部销售了侵害赵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XXX具经营部未经赵XX许可,销售了侵害赵XX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赵XX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XXX具经营部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赵XX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在7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赵XX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XXX具经营部赔偿赵XX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XXX具经营部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XXX具灯饰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