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强文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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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

发布者:陈强文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6日|分类:金融证券 |4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x、辛X保、裴x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郑x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郑x;首付款191474元,基本租金1227442.92元分36个月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郑x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被告郑x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郑x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郑x追索因本执行本协议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被告郑x在本协议或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被告郑x就设备的期满选择为:1、归还设备;2、根据以下所列的选择价格购买设备,选择价格为人民币拾元整。在不影响原告在本协议条款下其他权利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如果被告郑x在本协议或与原告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存在违约事件,则被告郑x无权选择购买设备。原告在收到选择价格以及协议项下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后,设备所有权将自动转移给被告郑x;被告辛X保、裴x为被告郑x履行上述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挖掘机交付被告郑x。自2012年5月4日开始,被告郑x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及金额交纳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郑x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428736.56元,2014年12月4日至《融资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4月3日的租金为157495.44元,共计586232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抵扣违约金769.16元。原告表示如被告郑x付清所欠款项,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便归被告郑x所有。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购买合同》、欠款数据表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x、辛X保、裴x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郑x,被告郑x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郑x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x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586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数据表,原告依据被告郑x截止2014年12月3日累计欠付到期未付租金428736.56元及违约的天数,以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63219.2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为63988.44元,减去已扣除违约金769.16元为63219.2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X保、裴x为被告郑x履行上述租赁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郑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x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xxx(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86232元、违约金63219.28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付租金每月2%计算);

二、被告辛X保、裴x对被告郑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x、辛X保、裴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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