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每月租赁费65000元,租赁期限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进行作业。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每月租赁费65000元,租赁期限三个月。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赁费66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32350元、2014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9035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7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作业,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76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军支付原告贺x租赁费76000元,限被告马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贺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x军负担850元,原告贺x负担50元。